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羽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羽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羽逢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宜蘭、新北、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4),有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同意,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卷內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本件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竊盜(4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5月,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以上、6年5月以下為外部界限)。而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已對定刑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有竊盜4罪均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改造手槍等案件),所犯竊盜罪居多數,與另二罪之犯罪手段迥異、侵害法益亦不同,且犯罪時間大抵密集(民國109年間),參諸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未曾定過執行刑等情,及比例原則、罪責相當等刑法理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