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代理人 劉正中 相對人 游耀輝 (即 黃玉女 之繼承人)
游耀廷 (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游文祥 (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游耀堂 (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游碧雲 (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游碧好 (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黃素華 (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黃惠華 (即黃玉女之繼承人)
黃佑安 (即黃玉女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鄒謹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玉女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7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詎料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黃玉女於107年8月14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10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0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頭城鎮新崙294,481.10全部2宜蘭縣頭城鎮新崙30754.35全部3宜蘭縣頭城鎮新崙30-3155.6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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