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興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24日
10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朱興龍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20,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林盈谷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論處被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而對被告進入該建築物後之毀損行為未為論處實有未洽云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因此若遭損壞之物,非屬他人之物,而為無主物或行為人所有之物,縱然該損壞行為成立他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民國101年9月下旬就拆走1樓鐵皮屋頂、2樓及3樓鐵窗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係於101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拆除陽台外推鐵窗、1樓屋頂滴水鐵架。其在收到拍定公文即11月3日前就已經拆除云云。於本院原審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從9月初開始拆,拆到10月中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先後證稱:其於101年10月26日去看系爭房屋時,房屋外觀完好,但11月2日前往查看時,就發現屋外鐵窗被破壞,1樓屋頂也遭拆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2頁反面、第24頁、第41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258號卷第39頁、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卷第40頁)。被告就拆除時間先於警詢時辯稱係101年9月下旬云云,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係
101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云云,復於本院原審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從9月初開始拆,拆到10月中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與告訴人 前開 指稱之101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間不符,然告訴人係於101年11月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係於101年11月7日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不論被告前開供稱之時間,或告訴人前開所指之時間,系爭房屋均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所毀損者仍屬己有而非他人之物,顯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明顯有間,而無從論以被告毀損罪。原審認此與前述經論罪之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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