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尊親屬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泰榕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6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7月31日確定,迄於104年7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該案所查扣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泰榕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悔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提出之精神科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偵卷、緩起訴執行卷、觀護卷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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