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國輝
甘騏爾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62號),被告甘於國輝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受命法官認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經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甘國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國輝、甘騏爾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甘國輝與甘騏爾父子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火車站,因營業白牌計程車停車移車糾紛,與 甘能斌 發生衝突,甘國輝與甘騏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甘國輝先揚言「幹你娘,啊你是沒聽到我按喇叭是嗎」,正欲毆打甘能斌時,遭其他在場司機 梁瑞杰 等人攔阻而無法前進,甘騏爾見狀便衝上前,先以拳頭毆打甘能斌、再持鋁棒毆打甘能斌頭部,導致甘能斌當場昏厥倒地,甘國輝趁機返回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在場其餘司機見狀趕緊呼叫他人載離甘能斌,甘國輝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在載運甘能斌離去之車輛旁,並拿出不詳槍枝外觀物體對準甘能斌恫嚇稱:「你想要死,給我下來」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甘能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搭載甘能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駕駛與梁瑞杰見狀,即各駕駛車輛加速駛離,甘國輝、甘騏爾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BJ-3720號自用小客車緊追在後,雙方追逐至新竹縣湖○○○區○○○路與光復北路交岔口時,甘國輝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再度持不詳槍枝外觀物體擊發恫嚇,甘騏爾下車持鋁棒再度毆打甘能斌,甘國輝並持不詳槍枝外觀物體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駕駛稱不要理會甘能斌等語,梁瑞杰見狀立即上前阻止甘國輝,其後甘國輝、甘騏爾見下班時間人車逐漸增多,遂各自離去。甘能斌遭多次接續毆打,因而受有右前額及右肘挫擦傷、右前臂鈍挫傷併紅腫、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甘國輝、甘騏爾被訴傷害部分,業據甘能斌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於103年12月13日13時18分,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持搜索票在甘騏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獲甘騏爾所有之不具殺傷力CO2手槍1枝、鋁棒1支,又於103年12月13日13時47分許,在甘國輝、甘騏爾位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之居所地,扣得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
二、案經甘能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甘國輝及甘騏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6頁正面、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國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甘能斌發生衝突及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你想要死,給我下來」這句語,那是伊等對罵,也沒有拿不詳槍枝外觀物體對告訴人恫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甘國輝與其子即同案被告甘騏爾於103年12月7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火車站,因停車移車糾紛,與告訴人甘能斌發生衝突,被告甘國輝、甘騏爾對告訴人甘能斌為前揭傷害犯行後,遭在場司機梁瑞杰等人攔阻,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司機駕車載離告訴人甘能斌,嗣被告甘國輝及甘騏爾則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BJ-3720號自用小客車緊追在後,雙方追逐至新竹縣湖○○○區○○○路與光復北路交岔口等情,業據被告甘國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63頁、第151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同案被告甘騏爾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偵卷第19頁、第66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甘能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59頁)及證人梁瑞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甘國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甘國輝於警詢時供稱:在新竹縣○○鄉○○○路與光復北路口,伊跟伊兒子甘騏爾有走下車到告訴人甘能斌車旁,只有伊對告訴人甘能斌說:「你想要死,給我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第
8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表示認罪,嗣又改稱:伊到現在還搞不清楚有沒有說「你想要死,給我下來」等語,伊認為伊沒有講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否認犯罪,伊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告訴人甘能斌的行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甘國輝上開供詞反覆,顯係為脫罪而更易其詞,仍應以其最初於警詢時所述為真。
2.證人即告訴人甘能斌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7日16時20分,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後火車站,因為伊跟被告甘國輝都是白牌計程車,為了停車移車的問題,被告甘國輝一直按喇叭要伊移車,因為現場很吵所以伊都沒聽到,等伊過去要移車時,被告甘國輝就用三字經對伊嗆聲,並作勢要打伊,因為他被其他的司機拉住,所以沒打到伊,結果他兒子就衝上來用拳頭打伊頭部,然後就被其他司機架開,後來同案被告甘騏爾趁大家不注意時拿鋁棒往伊頭上敲下去,致伊當場暈眩,然後伊同事(阿昌)就扶伊到他車上要離開現場,結果被告甘國輝就把他的車子AFP-0599開到伊同事(阿昌)的車子旁邊不讓伊等離開現場,然後被告甘國輝就把他的副駕駛座窗戶搖下來,並拿出1把手槍將槍口朝著伊,對著伊說:「你想要死,給我下來」,伊同事(阿昌)一看不對勁,馬上就開車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同事載伊離開時,被告甘國輝開車在伊車輛旁邊,搖下車窗,從包包拿出槍枝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面)。
3.證人梁瑞杰於警詢時亦證稱:103年12月7日下午大概4、5點,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後站,因為告訴人甘能斌的車擋到被告甘國輝的車,現場很吵,告訴人甘能斌沒注意到被告甘國輝在鳴按喇叭,所以告訴人甘能斌一直沒理他,一直到被告甘國輝大喊告訴人甘能斌的車號,告訴人甘能斌才過去準備移車,然後2個人就吵起來。接著被告甘國輝就下車打告訴人甘能斌頭部,然後在場的司機就直接拉開雙方,伊先拉住被告甘國輝,然後同案被告甘騏爾趁大家不注意時拿鋁棒往告訴人甘能斌頭上敲下去,然後伊就1隻手抓住同案被告甘騏爾的鋁棒,用身體檔開甘騏爾,這時 伊有 注意到被告甘國輝返回車上拿了1支高爾夫球桿下來要打告訴人甘能斌,現場其他人就趕緊擋住被告甘國輝,伊就喊有空的人趕緊先把告訴人甘能斌載離現場,告訴人甘能斌就直接上了伊前方1部車由「阿昌」準備載離現場,被告甘國輝就把他的車子AFP-0599開到「阿昌」的車子前不讓他們離開現場,接著伊就隔著玻璃看到被告甘國輝拿著類似手槍舉起來對「阿昌」的車,將槍口朝告訴人甘能斌說:「你想要死,給我下來」,這時候伊叫「阿昌」先走,然後「阿昌」馬上開車跟伊後面離開現場。結果伊開到新竹縣湖○○○區○○○○路、光復北路交叉十字路口時,伊就注意到「阿昌」的車被告訴人甘能斌攔下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講的都實在,但實際狀況現在已經想不起來,只能記得大概,以警詢時所述為準。被告甘國輝駕車至新竹縣湖○○○區○○○路與光復北路交叉口時,被告甘國輝有下車並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4.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甘能斌、證人梁瑞杰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當日衝突經過、被告甘國輝如何擋車、如何對告訴人甘能斌為恐嚇言行之經過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同,若非親身經歷,當不會為此完整而一致之陳述。又被告甘國輝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即告訴人甘能斌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梁瑞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跟告訴人甘能斌於案發時係同一車隊,跟被告甘國輝則是不同車隊,但兩車隊間並無因為生意競爭而有嫌隙,其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甘國輝,因為雙方本來伊都認識,本案只是口角,沒有什麼太大的事情,所以伊當時看到被告甘國輝拿著類似手槍的東西時,伊還會持續居中阻止被告甘國輝是不要讓事情鬧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證人梁瑞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甘能斌、證人梁瑞杰所為上揭證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甘國輝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國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甘國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甘能斌發生爭執後,先以車輛阻擋告訴人甘能斌所乘坐之車輛,復又持不詳槍枝外觀物體下車走向告訴人甘能斌所乘坐之車輛,並對告訴人甘能斌恫嚇以:「你想要死,給我下來」等語,復又追車至新竹縣湖○○○區○○○路與光復北路交岔口,下車再度持不詳槍枝外觀物體擊發恫嚇,衡諸常情,一般人見他人手持槍枝外型之物品,均會因恐該物確實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心生畏懼,並產生他人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是被告甘國輝前開舉措,已足令當時在現場之告訴人甘能斌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致生危害於他人。是核被告甘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甘國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同時、地,分別以言語及行動恐嚇告訴人甘能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甘國輝僅因與告訴人甘能斌發生停車移車糾紛,即無端亮出不詳槍枝外觀物體,並對告訴人甘能斌施以威嚇言行,業已造成告訴人甘能斌之恐懼,致告訴人甘能斌受有非輕之心理壓力,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是被告甘國輝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均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諸被告甘國輝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妻兒同住、案發迄今均是做油漆工兼白牌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13頁),暨其實施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依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顯示:「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鋁板),進氣閥與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無法完全密合有漏氣現象(見偵卷第4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具有殺傷力,不能認定為違禁物,且該空氣槍係共同被告甘騏爾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不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157頁),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甘國輝持有不詳槍枝外觀物體1件,雖據告訴人甘能斌、證人梁瑞杰均證稱外觀類似槍枝,然因未扣案,尚無證據足認該物品為具殺傷力之槍砲,且無證據得認該物品係被告甘國輝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國輝與甘騏爾父子於103年12月7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火車站,因營業白牌計程車停車移車糾紛,與告訴人甘能斌發生衝突,被告甘國輝與甘騏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甘國輝先揚言「幹你娘,啊你是沒聽到我按喇叭是嗎」,正欲毆打甘能斌時,遭其他在場司機梁瑞杰等人攔阻而無法前進,被告甘騏爾見狀便衝上前,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甘能斌、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甘能斌頭部,導致告訴人甘能斌當場昏厥倒地,告訴人甘能斌遭多次接續毆打,致受有右前額及右肘挫擦傷、右前臂鈍挫傷併紅腫、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甘國輝、甘騏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甘國輝、甘騏爾傷害告訴人甘能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甘能斌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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