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金龍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劉仁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龍准以新臺幣貳億元具保停止羈押;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仟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並應自釋放時起至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部分,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始終無法覓得法院指定之保證金,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刑罰甚重,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曾蒙法院裁定准以2億元現金具保,然依目前財力,實無法負擔此等金額,現願盡力籌集2千萬元現金,其餘部分則覓得具有殷實財力之胞姐 許怡雯 、友人 楊國鼎 願出具保證書,足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次按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自應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四、茲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案發後,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均遭羈押,期間將近2年6個月,並已卸任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下財產亦遭扣押,社經地位及資力狀況不若以往,且於前具保人 畢華民 (業已免除其具保責任確定)聲請退保時,被告經本院通知,亦能坦然遵期到庭接受訊問,並自108年12月24日起再執行羈押迄今,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如能以2億元具保,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5千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並應自釋放時起至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當足以代替其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之具保金額,得部分以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乙節,相關事項另說明如下:
㈠具保人應具有1億5千萬元之相當資力。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如1人資力不足時,得由2人以上共同為之,並提出1億5千萬元之保證書,載明「如被保人逃匿時,願連帶依法繳納;未繳納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旨。
㈡若覓得具保人人選,應提供該具保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其中⑴
不動產請提出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並檢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相近地點成交紀錄;⑵存款請提出最新之餘額證明文件;⑶股票請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相關資料。若經本院審認該具保人(或數人合計)之資產未達1億5千萬元,本院將不同意該人或數人擔任具保人。
㈢上揭1億5千萬元之保證金額,如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免提出保證書。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