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月10日,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結婚證書係原告自行至文具店購買書寫,並由原告電聯 曾桂花 、甲○○、 黃秀英林秋妹 取得同意,由原告代刻其等印章後所蓋,兩造並未於結婚證書上所載之83年7月10日上午12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及宴請賓客。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當時兩造只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結婚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即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既「推定」為已結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若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則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應屬婚姻不成立,而非結婚無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兩造結婚證書上曾桂花、甲○○、黃秀英及林秋妹之簽名筆跡均相同,且其印文樣式亦相同等情,有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其婚姻不備法定之成立要件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月10日之婚姻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聲明確認兩造於83年7月10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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