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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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陳巧寧 相對人 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西元第2013年蕉民初字第2155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裁判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雖因其事件性質及裁定無既判力等原因,當事人舉證責任負擔無庸達到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高度蓋然性程度,然仍負有對非訟程序之協力義務,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應有提供證據以釋明之義務。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民事判決書載稱:「判決如下:不准原告陳巧寧與被告陳朝宗離婚」等語,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足認聲請人對於業經裁判離婚之聲請事項未有釋明,本院即無從對其聲請之事項為調查,亦無從就系爭判決之內容是否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要件,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然非訟裁定並無既判力,聲請人若未來檢附相關證據,自得再為聲請,並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