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被訴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小港分行大出納,以金庫庫存現金、硬幣進出及保管為其業務內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任職期間將業務上所收得持有之各式硬幣侵占入己。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高雄企銀職員 王秀英 為接交準備,於民國93年9月3日20時進行金庫盤點,發現金庫內之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數量短少12袋(每袋金額20,000元,共240,000元),詢問後,被告諉稱係將該12袋硬幣給紅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歡公司)兌換而未出帳云云,為圖遮掩侵占犯行,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而以紅歡公司名義書立取款憑條,資以取信。嗣經玉山銀行向紅歡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兩罪間有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下稱第一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視同一案件之他案是否已經判決確定,而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應依職權調查,綜合審認而為判斷。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除第一案外,尚有「被告於93年9
月3日1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佯稱高雄企銀於翌日將由玉山銀行接手經營,向 朱陳玉桃 取得存摺、印章後,未經同意而擅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其印,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高雄企銀小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朱陳玉桃本人辦理而提領存款500,000元。為避免遭發現,被告復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3年9月4日至8日間某日,在玉山銀行發給朱陳玉桃之新存摺中,就93年9月4日當日交易明細餘額欄,將正確餘額「3,552,957」擅自以修正液塗銷,以原子筆手寫變造為「4,052,256」(與500,000元產生誤差原因,係高雄企銀小港分行另存入701元利息),足生損害於朱陳玉桃及高雄企銀、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第二案),公訴人認第二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以上兩罪有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復認第一案、第二案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具有修法前之連續犯關係,因而將第一案及第二案同時起訴,於97年5月1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其中第二案已於98年2月13日由該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4月1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擔任高雄企銀小港分行大出納職務期間,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金庫內將袋裝內之各式硬幣互換位置,以1元混充5元及10元、10元混充50元;或於收取客戶存入之硬幣後,再從其中取走部分之方式,違背職務而侵吞所保管之各式硬幣,93年9月22日玉山銀行全面清查後,確定除被告自稱由紅歡公司領取240,000元外,尚有硬幣4,920,673元已遭侵占,並由檢察官針對4,920,673元以竊盜罪另案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06號,下稱第三案),於96年9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於97年9月3日以被告係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後,雖檢察官認僅成立竊盜罪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受理後,業由玉山銀行職員甲○○說明:「93年9月3日紅歡公司240,000元硬幣部分,在93年9月22日全面清查精點核算時,係初步信任被告說法而未列入4,920,673元之總額內,向紅歡公司查證後,纔又衍生第一案,並與第二案同時起訴」(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認被告第一案侵吞硬幣之時間,既與第三案侵吞硬幣之時間有所重疊,兩案侵吞手法均係利用職務上保管機會為之,且均不受起訴法條拘束,認為應屬違反銀行法,並均屬修法前之連續犯行為,而為同一案件,則先行起訴之第三案犯罪事實,應擴張及於其後起訴第一案之侵吞硬幣部分,第三案既未判決確定,自應對第一案侵吞硬幣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第一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在完成侵吞硬幣後,為掩飾犯行所為,則屬另行起意,公訴人認兩者之間有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雖有未合,但此部分與第二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兩者在時間亦有所重疊,兩案手法均在掩飾自己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應屬修法前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對第一案及第二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係同時並同案起訴,自應予以審理,不能因第一案之侵吞硬幣部分,另有應不受理判決之原因,而予割裂而併對第一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第一案侵吞硬幣部分,與第一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分別情形加以處理,已如上述,原審未詳為推求,對以上兩部均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第一案與第三案係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兩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雖非全部均有理由,但第一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未予審理,固有未合,惟因第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而為其既判力效力所及,第一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應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際,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並分別其與第三案、第二案之關係及目前審理情形,改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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