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5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增加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安全;另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其駕駛執照,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駕駛執照,然因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依憑其領有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68條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尚有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0日1時15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口,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存卷可憑,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㈡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
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屬違法之處分,自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裁處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不得再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施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抗告雖無理由,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之一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僅就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審理,其餘部分棄而不論,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