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日,在臺南縣永康交流道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改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於97年5月3日2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乙○○之電話,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網路店家之店員不慎將會計記帳模式誤繕為多扣款12期(每期新台幣【下同】299元),倘其未依照指示則無法變更此模式,乙○○不疑有他,即至高雄市○○區○○○路○○○號安和郵局,依照指示以提款機匯款29,981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整合性通訊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7年5月2日晚間9時21分許,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自稱係 東森 購物台客服人員,佯稱誤將伊於97年
4月13日購買產品之繳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於當日將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中壢站陳先生收,始可避免遭重複扣款,伊信以為真,隨即於當晚10時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送至空軍一號位在台南永康交流道之客運站,交付站內之女性服務員,伊本身亦係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
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外,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12頁、偵查卷第9頁),並有提款卡暨申請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審簡卷第11頁、第12頁)。又被害人乙○○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東森購物帳號設定錯誤,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29,981元至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交易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乙○○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金融卡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提供金融卡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且本身亦係受騙,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㈡被告於97年4月13日,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得易購公司)購買TS6全方位益菌超人氣組,價格為3,30
0元之事實,有東森得易購公司CTI自動回傳服務資料附於原審審簡字卷第25頁可參。又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5月2日晚間9時26分29秒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同日晚間9時35分22秒許止通話結束;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48秒許,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回撥0000000000號電話,至同日晚間9時51分55秒通話結束之事實,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於上開時日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自稱係東森購物員工來電表示伊所購買之產品付款方式發生錯誤等語,尚非無稽。
㈢0000000000號電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免付費專線,然該專線僅可接受民眾來電查詢,並無撥出功能,民眾如接獲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者,即可判定係詐騙電話之事實,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5頁)。堪認被告接獲上開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之電話,應非中華郵政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員工,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但一般民眾是否知悉此資訊,尚非無疑,果真被告知此訊息,則不可能回撥,因此其回撥確認無誤後,於同日晚間9時51分55秒通話結束,唯恐因郵局帳戶幾無存款可供扣款,造成信用不良,隨即於同日22時連夜趕到臺南縣永康交流道空軍一號客運站,將上開兆豐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櫃臺之人員轉交中壢統一站「陳先生」,以取消交易,免除被重複扣款之危險,並無違背常情,何況本件之被害人受騙,亦是同樣模式。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被告是否甘冒犯罪之風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識之人使用,已非無疑。復佐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案發生時年僅19歲,尚在南臺科技大學進修部就讀,有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審簡字卷第29頁),則被告年輕識淺,欠缺社會歷練,在此情況下,實非無遭受詐騙之可能,否則其豈有於97年5月2日晚間9時26分29秒許,接到電話,於晚間9時35分22秒許通話結束,於同日晚間9時51分48秒許,被告尚有回撥確認無誤後始前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交付金融卡之情節,固不符合一般改正錯誤扣款方式之常態,然被告接獲者既係詐騙集團打來之電話,則被告辯稱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等語,尚非不可採。又來電人員表示3日後(即5月5日)會將交易扣款取消,並將提款卡寄回,然卻毫無下文,被告遂於97年5月9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之「二王郵局」向櫃臺人員查詢有關交易扣款是否取消,及為何提款卡均未寄還等情,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以列為警示,始知受騙。
㈣按交付金融卡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卡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卡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之上開帳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然被告既係遭人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尚難認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目的是要解
決被重複扣款之危險,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且依被害人乙○○、 游曉卉 、 黃宜貞 、 汪惠甄 、 陳孟語 指訴之情節可知,其等均是因為因電視、網路購物後,遭詐騙付款方式有誤,始前往提款機操作,而被詐騙金錢,與被告之情形類似,不同之處僅在於被告帳戶內並無存款,無法至提款機前操作轉帳,遂被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害人乙○○等人因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遂被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被詐欺金錢,可見被告亦係本件之被害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係已滿2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具有大學在學之學歷,從其向東森購物公司購買商品觀之,平日有郵購習慣,當係有社會經驗之人,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原審認被告年輕識淺,欠缺社會歷練,被告接獲者既係詐騙集團打來之電話,則被告辯稱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尚非不可採信云云,原審之推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被告如真係為將繳款方式設定改正,當只需提供其購物使用之卡號或繳款帳號即可,而無將金融卡及密碼送出之理;更有甚者,被告既係誤認對方為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何以將金融卡及密碼送至空軍一號台南之客運站?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人素不相識,然被告卻輕易將其金融卡及密碼送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是其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委無可採。㈢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任關係者,難認有隨意交付之理由,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得有條不紊提出答辯之情形以觀,就交付系爭金融卡與他人,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已預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用為詐騙工具,卻仍將之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原審以被告既係遭人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尚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然錯置道德與法律之界限。被告所辯違背經驗法則,已臻明確,原審仍遽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稍嫌速斷。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害人乙○○(00年0出生,業治療師)、游曉卉(00年0出生,業行政助理)、黃宜貞(00年0出生,業生物醫療護理人員)、陳孟語(00年0出生,業家庭主婦)、汪惠甄(68年0出生,業陪病人員),均為大學畢業或高職畢業,已有工作經驗,與被告 陳盈臻 (00年00月00日出生,大學肄業)相較,被告之年齡顯然小於上開被害人,且社會經驗亦比上開被害人少,被害人等亦係網路購物扣款之事被騙取金錢,被告亦係網路購物而衍生本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為何公訴人一再認定被告不可能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已詳述,被告因帳戶內無多餘之存款,導致被騙提款卡,而被害人則因存摺內有存款,以致被騙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被詐取存款,二者之詐騙手法相同,可見被告陳盈臻亦是被詐騙,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㈡被告於97年4月13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TS6全方位益菌超人氣組,價格為3,300元,然被告之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日晚間9時26分29秒許,有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打入,至同日晚間9時35分22秒許止通話結束;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48秒許,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回撥0000000000號電話,至同日晚間9時51分55秒通話結束,自稱係東森購物員工來電表示伊所購買之產品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要被告將提款卡寄到中壢統一站才能更改,或將提款卡拿到永康交流道下空軍一號招呼站,委託該站司機轉交中壢統一站陳先生,因對方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址、身份證號碼、電話、所購買之物品,且被告已有回電確認無誤,因而相信對方確實是購物台之人員,為了快些處理扣款之事,連夜快速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永康交流道下空軍一號招呼站之人員,被告實係一時心急處理扣款而被騙。而網路購物交易之模式,與陌生人交易,乃屬正常,對方既能知悉被告之上開資料,且經被告回電確認無訛,被告豈有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因此被告雖與該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人素不相識,卻將其金融卡及密碼送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亦不足為奇,與常理無違。公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許在一般情況下可認同,但人往往一時心慌,無法冷靜,則六神無主,無法明辨是非對錯,故年紀較長且有社會經驗之上開被害人既然都會被騙,為何公訴人獨獨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採信被告之辯詞?足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本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詳前所述,則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9號、第719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41號)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