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賴瑞龍 上列異議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
6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而依原裁定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異議人需按月清償2萬2,500元,則異議人收入扣除前開清償金額後,所餘1萬3,500元難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所需之非消費性支出1,667元、消費性支出之房租6,500元、汽車燃料牌照稅1,450元、膳食4,000元及勞工紓困貸款3,300元,是系爭更生方案之還款清償計畫顯未參照異議人實際生活所需等情,綜上,系爭更生方案實難達致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意義,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不服法院裁判而提出救濟之主體應以受不利益者為限,此乃程序法上當然之理。更生方案既係由債務人提出,則法院所為認可裁定難認對債務人之權益有何影響,且基於禁反言原則,是債務人對法院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當無賦予其救濟權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自不得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原裁定審酌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加計職務加給、工作獎金、交通補助費及危險加給,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有債務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第第147、149至16
0、236至241頁),故以上開金額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要屬有據。又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車齡14年之汽車乙輛及商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9,000元(質借可借餘額為4萬5,000元),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仍願以質借方式將現存保單價值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增加還款金額500元,總清償金額增為4萬8,000元。另其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其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所得稅之非消費性支出1,667元後,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2,100元,核與內政部公布新北市民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832元相當,且衡以債務人之工作內容除負責大型車軌道工程車機具設備預防保養及故障檢修外,另須待命於遇重大故障情事時,以最快時間到達現場搶修,有使用汽車需求而須另有汽車相關稅賦支出等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尚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再者,債務人雖領有年終、績效及考核獎金,惟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發給要點,上開獎金除年終獎金有最低1個月薪給總額保障外,績效及考核獎金均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須依主管考核、受獎勵、懲處及勤惰請假情況計給),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等情,債務人願於8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績效及考核獎金收入額外清償5萬3,000元,共計42萬4,000元等情,業已就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每年年終獎金、商業保險質借金額等收入、以及膳食、交通、稅賦、房租、水電等細項支出,綜合斟酌考量,難謂系爭更生方案未就符合異議人之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予以斟酌。
(二)何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9日就本件更生事件訊問異議人,並請其就修正之財產之收入狀況系爭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24頁,消債事件筆錄),異議人於同年7月14日訊問時表示願照修正內容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55頁,消債事件筆錄),並於是日提出系爭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考量其償債能力及誠意,對於該更生方案所載清償總金額、債權人受償比例及清償方式亦認為公允,並同意作為更生方案,自不容債務人事後再藉詞否認。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尚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尚無不能履行之虞,業經異議人於
100年7月14日表示同意,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