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聲請人即原告 巫宗弦 非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昕 相對人 巫翊姍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紫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巫翊姍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紫鈴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結婚,於109年2月25日離婚。然相對人巫翊姍於98年9月26日出生,非受胎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巫翊姍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巫翊姍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有TPOX、D8S1179等10項型別與聲請人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1日函暨鑑定書在卷,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巫翊姍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巫翊姍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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