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33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非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張昌經 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
101年度繼字第1605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6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昌經生前曾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惟未依約還款,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繼承人張昌經之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人為本案101年度繼字第160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張昌經之債權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昌經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可認聲請人與本案拋棄繼承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被繼承人張昌經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卷第7至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卷第11頁)、債權讓與公告(見卷第13至15頁)、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見卷第17頁)、被繼承人張昌經戶籍謄本(見卷第19頁)為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