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宇恩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82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鄭宇恩知其並無代他人出售宜城塔位之真意,因知悉 吳仁哲 持有宜城塔位欲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吳仁哲訛稱欲代其出售宜城塔位,惟須先支付律師費、代書費、過戶費等費用,致吳仁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45巷前,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予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收受如附表一、二之款項後,均未幫吳仁哲出售宜城塔位,且亦未將收受之款項返還吳仁哲,吳仁哲始知受騙。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認罪,顯見其態度並非不佳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5千元,金額非鉅,縱使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參諸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非無以宣告有期徒刑6月予以教化,以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況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況且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法代告訴人出售塔位,卻不斷以話術、巧立名目訛騙告訴人長達2個月,讓告訴人陸續支付被告金錢,所受損害達60萬5千元,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和解條件原僅願賠償原價60萬5千元,首期給付30萬5千元,其餘則分15期賠償(本院卷第58頁)。 嗣質 以自詐騙後已有2年,何以只願賠償原數額,被告方表示願賠償68萬元,首期仍給付30萬5千元,其餘則以每月2萬5千元分期賠償(本院卷第58、61頁),誠意顯然不足。再告訴人受詐騙後,因不願再遭受紛擾而更改聯絡地址,有其書狀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93頁)。而其事後復遷他處,本院已無法聯繫,被告請求與告訴人和解,自無法達成,顯見被告之犯行影響告訴人心理非輕。而本案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日期交付金額用途1109年10月5日60,000元律師公證費2109年10月8日60,000元土地過戶費3109年11月17日72,000元交易取消註記費4109年11月24日60,000元交易中心使用費5109年11月25日100,000元交易履約保證金6109年11月26日32,000元交易使用保證金7109年11月28日14,000元代書費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9年12月9日15時44分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109年12月11日15時45分1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3109年12月17日15時2分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109年12月18日22時37分2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5109年12月24日16時46分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6109年12月24日21時56分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7109年12月30日12時51分2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8109年12月30日13時10分2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110年1月1日10時34分1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0110年1月4日18時46分2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1110年1月6日19時2分1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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