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隆
許銘鑫林志成曹飛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象棋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慶隆、許銘鑫、林志成、曹飛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元、象棋1副,為被告鄭慶隆等人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鄭慶隆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考量被告鄭慶隆等人均無犯罪前科,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現金1280元及象棋1副,分別為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物之規定相符,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該等物品之沒收規定,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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