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南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南因侵占等案件,經本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並依指定時間支付被害人二百零七萬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未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應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一百年十月十五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富合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八十七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八十七萬元予告訴人後,即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經被害人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是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詎其竟僅給付一期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且距第二次給付款項期日迄今已超過二月,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