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6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所獨資經營
之台中市私立貝立茲美語短期補習班,每年簽訂「專職教師
及櫃台聘任合約書」一次,最後一次在97年4月10日簽約,
雙方約定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
,並於契約第24條約定「…未經甲方(指原告)『書面同意
』,不得於聘約未滿前離職,乙方(指被告)非不可抗拒之
原因,中途要解約或離職,必須一個月前預先書面告知班主
任,找到接任老師為止,才能離開。乙方若違反上述規定或
是棄離職守,除同意全部的薪資及鐘點費全數由甲方扣除外
,乙方並需無條件賠償付給甲方新台幣十萬元…」等語,不
料,被告事後在97年6月28日提出書面辭呈,告知因喉嚨痛
及需要自己帶小孩,所以必須於97年7月底離職,原告念及
認識被告長達10年之久,願意將被告所負責教學之四個班級
,改成只教二個班級,使被告喉嚨有適當時間休息,但仍須
擔任全職工作,即在非教學期間須擔任櫃檯工作,依然可以
領全薪而不用扣薪資,但被告不但不領情乃執意在7月底離
職,使人起疑,經原告私下查證得知,被告在97年8月1日起
即轉往台中市○○路○段○○○號之弋果美語任職,此行為相當
惡劣及缺乏誠信與責任感,另原告於97年6月20日得知所經
營補習班之房東已擬出售,原告必須於97年7月30日以前搬
遷,正值多事之秋,希望被告能留下繼續幫忙,但被告仍一
味執意在7月底離職,已違反上述契約第24條之約定,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曾與被告簽立上述「專職教師及櫃台聘任
合約書」但契約第23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7年4月
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共計一年,期滿不續約,雙方須於
一個月前書面通知,若無通知視同續約則另約續聘。」等語
,被告已於97年6月28日向補習班之主管(經理)甲○○提出
在97年7月底離職之請求,符合上述契約第23條之約定,且
甲○○經理先前已答應原告離職,事後才又反悔不同意,被
告離職符合契約之約定,並無違約情事,無須給付原告10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6月間起受僱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台
中市私立貝立茲美語短期補習班,每年簽訂「專職教師及櫃
台聘任合約書」一次,最後一次在97年4月10日簽約,雙方
約定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並
於契約第24條明定「…未經甲方(指原告)『書面同意』離
職,不得於聘約未滿前離職,乙方(指被告)非不可抗拒之
原因,中途要解約或離職,必須一個月前預先書面告知班主
任,找到接任老師為止,才能離開。乙方若違反上述規定或
是棄離職守,除同意全部的薪資及鐘點費全數由甲方扣除外
,乙方並需無條件賠償付給甲方新台幣十萬元…」等語,被
告事後於97年6月28日提出書面辭呈表示要於97年7月底離職
等情,以及被告抗辯契約第23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
97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共計一年,期滿不續約,
必須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若無通知視同續約則另約續聘。
」等語,為兩造彼此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職教師
及櫃台聘任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
被告離職違反契約約定須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然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
上述離職行為有無違約情形?原告得否依據契約第24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此又涉及兩造所訂立之「
專職教師及櫃台聘任合約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原告經營補習班之行業及被告受
雇擔任美語教師之工作等,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倘若
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符合「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則兩造間之契約(第23條、第24條等)內容
有無抵觸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情形?茲分別詳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㈡本件「專職教師及櫃台聘任合約書」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所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關係係以勞動契約為基礎所建立之法律關係。而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乃是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再參酌該法同條第1款與第2款關於勞工與
雇主之定義,可知所謂勞動契約乃約定當事人一方(勞工)
受他方(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一般學
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
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⑶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專
職教師及櫃台聘任合約書」,就被告工作時數、上班時間、
薪資發放、考核方式,甚至原告可對被告施以獎、懲等等,
均有詳細之規定,顯見被告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已
納入該補習班之既有組織,而必須服從原告之指揮,並有接
受監督、懲戒之義務,又被告須按時上班工作,而由原告發
給薪資,被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原告,為
原告所經營事業之目的而勞動,足見被告任職於原告所經營
之補習班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
任職期間,主要工作為受僱擔任全語教師職務,從事英文教
學工作,則被告任職於原告處,亦已納入原告補習班之組織
體系內,而有其固定之職掌;基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專
職教師及櫃台聘任合約書」,顯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
㈢原告經營補習班之行業、被告受雇擔任美語教師之工作等均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足見,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
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情形,並經主管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指定公告之行業及工作外,均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又主管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上開規定,曾以⑴87
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93年10月11日勞動一
字第0930050332號、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
公告,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工作者;⑵87年12月31
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89年1月7日(89)台勞動一字
第0000377號、92年9月23日勞動一字第0920053077號、92
年11月14日勞動一字第0920063692號、93年12月13日勞動
一字第0930062173號、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
號公告,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及各業工作。而本件
原告所經營之「台中市私立貝立茲美語短期補習班」依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公告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應歸屬於教育訓練服務業(小類)下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
(細類),被告則受僱於原告經營之美語補習班從事美語教
師工作,該行業及工作並不在上述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列,故本件自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㈣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性質上屬於禁止規定中之
效力規定,違反該規定之契約條款無效: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參酌該法同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之立法目的,足見,勞動基準法關於各項勞動條件之
規定,應為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者,應為無效(此應屬於
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範,而非單純之取締規定),否則,勞
動基準法所欲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等立法
目的將成為具文。
㈤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專職教師及櫃台聘任合約書」仍應解
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
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
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亦即凡勞動
契約,除非係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
續性」之工作外,否則均應為不定期契約。再參照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
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
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
者,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解釋函:⑴所詢「有
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
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
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
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
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
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
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
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⑵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
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
9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
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
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
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本件兩造簽訂
之「專職教師及櫃台聘任合約書」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即
於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從事美語教學工作,原告顯然有意藉
僱用被告擔任教職而持續維持原告所營之補習班教學活動而
經營事業,衡情,原告所雇用被告擔任之系爭職務,既非臨
時性、短期性,又無季節性,更非只是原告特定經濟活動完
成後,即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所謂特定性工作,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受僱被告經營之補習班從事美語教學工作,為一
般性、長期性,且持續性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有繼
續性工作甚明;且再參酌兩造訂立之上述合約第23條約定「
期滿不續約,雙方須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若無通知視同續
約則另約續聘」等語,原告於其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中,既
然約定,期滿不續約須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否則即視同續
約,且就本件實際雇用情形,被告在88年6月間受雇原告經
營之補習班後迄97年間,逐年續約、並無間斷等情以觀,益
見原告僱用被告擔任之美語教師工作顯具有繼續性工作之性
質,否則即無須作「如未於期滿一個月前通知不續約,即視
同續約」之約定。凡此種種,在在說明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
,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工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為不定期契約,兩造訂立本件「專職教師及櫃
台聘任合約書」雖然於契約第23條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4月
10日至98年4月9日止,原告似有欲藉該約定逃避勞動基準
法相關對不定期契約所僱勞工之保障,假藉定期條款以箝制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該定期條款既然抵觸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應屬無效。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專職教師及
櫃台聘任合約書」仍應解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㈥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無違
約情事,原告依據無效之契約條款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限制雇主
非有法律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對於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無限制,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可隨時預告雇主終止不定
期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情事,勞工
更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勞資雙方依契約自由之
原則,固得就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自由約定,但所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本
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專職教師及櫃台聘任合約書」為一不定
期契約,亦如前述,故居於勞工地位之被告自得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第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專職教師
及櫃台聘任合約書」第24條約定「…未經甲方(指原告)『
書面同意』,不得於聘約未滿前離職,乙方(指被告)非不
可抗拒之原因,中途要解約或離職,必須一個月前預先書面
告知班主任,找到接任老師為止,才能離開。乙方若違反上
述規定或棄離職守,除同意全部的薪資及鐘點費全數由甲方
扣除外,乙方並需無條件賠償給付甲方新台幣十萬元…」等
語,其中要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必須等
到原告覓妥接任老師才能離職,否則即須無條件賠償給付原
告10萬元等,顯係假藉「定期條款」、「賠償約定」剝奪被
告經勞動基準法所賦予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該約定因
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於97年
6月28日提出書面辭呈要求於97年7月底離職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於30日前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符合上述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要難認為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依據無效
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
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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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勞小字第102號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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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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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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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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