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5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明龍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李明龍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李明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