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5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明龍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李明龍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李明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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