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茂 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開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至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完整姓名,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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