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茂 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開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至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完整姓名,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