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

原告 邱雀茗

被告 張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嗣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經扣除已繳納1,110元後之裁判費用1,87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5日送達原告受僱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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