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由,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6年餘,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4年8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09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