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8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43號上訴人即原告 趙廷楠 等27人(上訴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志宏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嗣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並定於109年8月19日宣判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開判決正本於109年9月2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9年9月18日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09年10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被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