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博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博脩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中華路與大橋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黃英鶴 違規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前開中華路,曾博脩遂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撞擊之,致陳黃英鶴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3-11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又曾博脩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其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黃英鶴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21至25頁)。
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1卷第41至45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偵1卷第53至67、91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89716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卷第21至24頁)亦採相同結論,可為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卷第51頁)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仍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後告訴人雖另因其他疾病過世,被告仍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5萬元,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告訴人家屬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節,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之108年9月23日死亡證明書(偵3卷第1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祖父母、父母親、兄弟同住,之前擔任游泳教練、目前因病在家休養,暨其所生損害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發生此車禍事故,而罹典章,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經告訴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等節,均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