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銀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銀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三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四案),前開第三、四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曹銀成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時,當場在上址查獲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曹銀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銀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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