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86號、111年度偵字第5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510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53264號、112年偵字10095號、112年偵字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新增「 高雪嬌 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50096卷第51頁)、高雪嬌所提手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50096卷第61至64頁)、 劉振浩 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1038卷第25頁)、劉振浩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擷圖(偵51038卷第27至33頁)、 李立莉 所提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48986卷第55至59頁)、李立莉所提匯款紀錄擷圖(偵48986卷第63頁)」,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偵字53264號)之犯罪事實「其中於111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補充為「其中於111年8月17日14時31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啟瑋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予「 鄭昆炎 」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附
件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53264號、112年偵字
10095號、112年偵字216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前揭帳戶提供予「鄭昆炎」使用,使該人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參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48986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48986卷第122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提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48986號111年度偵字第5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51038號被告邱啟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啟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鄭昆炎」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鄭昆炎」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高雪嬌、劉振浩、李立莉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台新銀帳戶內。 嗣高雪嬌 、劉振浩、李立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雪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啟瑋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鄭昆炎」,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鄭昆炎」說有朋友要轉帳,要自己提款,不跟伊說為什麼要這樣做,伊因這件事跟「鄭昆炎」吵架,所以把其電話封鎖了,伊去「鄭昆炎」家,其媽媽說將其趕出門了,所以找不到人;伊與「鄭昆炎」有用IG聯絡,後來將其封鎖就沒資料了,因為「鄭昆炎」都私下找伊,所以也沒有人可以證明,伊跟「鄭昆炎」認識1、2年了,但是沒什麼聯絡;伊後來知道這件事情後,才打電話去辦掛失,伊忘記哪時候打電話的;伊之前有把玉山銀行的帳戶借給 楊勝凱 ,楊勝凱說要用媽媽喪葬的東西,結果也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雪嬌、被害人劉振浩、李立莉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渠 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前揭台新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財、洗錢時,作為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匯入款項之工具。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查被告邱啟瑋前曾因於110年2月間,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楊勝凱使用,涉嫌詐欺取財案件,雖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當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來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未能提出與「鄭昆炎」之對話內容、借用帳戶提款卡等證據以實其說,卻仍執意將前揭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放任對方得隨意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是被告對交付前揭台新銀帳戶資料予對方,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存在。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高雪嬌(告訴人)111年2月27日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待高雪嬌加入暱稱「Frey範老師」的LINE後,謊稱:可加入LINE「IMC客服0018」及「 老範 D101台股財經交流群」使用網站系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高雪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帳戶內。111年8月18日10時57分13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0096號2劉振浩111年6月15日將劉振浩加入「仲元X010-台報財經交流」LINE群組,自稱「IMC市場交易員- 文雄 」、「IMC客服07」、「助理Miya」會協助劉振浩在IMC-Trading之APP內完成投資股票的交易,致劉振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帳戶內。111年8月16日13時10分許1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1038號3李立莉111年7月間讓李立莉加入「老范G02台股俱樂部」LINE群組,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投資,並綁定金融卡及身分證,保證高獲利云云,致李立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帳戶內。111年8月17日⑴13時35分許⑵13時37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9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53264號被告邱啟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賢股、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啟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0日之前某日及當日,透過LINE以暱稱「匯豐投信- 周莉芳 」向 徐金蓮 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保證此次投資款及先前獲利全都能提領云云,致徐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徐金蓮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金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告訴人徐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邱啟瑋前因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鄭昆炎」使用,致告訴人高雪嬌、被害人劉振浩、李立莉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6、50096、5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賢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徐金蓮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0095號被告邱啟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啟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7日,以暱稱「婷」加 游秋琴 的LINE後,邀游秋琴加入「Mr.範」的群組,再於111年6月16日,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的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游秋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8月18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游秋琴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秋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告訴人游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單據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邱啟瑋前因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鄭昆炎」使用,致告訴人高雪嬌、被害人劉振浩、李立莉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6、50096、5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賢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游秋琴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3號被告邱啟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啟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Miss雅婷」加 王麗鳳 的LINE後,邀王麗鳳加入「老範D02台報財經俱樂部」的群組,再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的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王麗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單據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邱啟瑋前因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鄭昆炎」使用,致被害人高雪嬌、被害人劉振浩、李立莉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6、50096、5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賢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王麗鳳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