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丁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3年9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雖已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103年6月28│本院103年│103.8.20│同左│103.9.16│臺灣高雄地││1│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日│度交簡字第││││方法院103│││動力交│1,000元折算1日。(││4670號││││年度執字第│││通工具│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14735號易│││罪│刑3月,應予補充)││││││科罰金執行││││││││││結案。│├─┼───┼─────────┼─────┼─────┼─────┼─────┼─────┼─────┤││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如易│102年12月2│本院103年│103.12.15│同左│104.1.6│││2│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0日│度交簡字第│││││││動力交│1,000元折算1日。(││6576號│││││││通工具│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罪│刑2月,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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