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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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事實欄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4年12月13日13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陳志堃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於查獲前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施用時間、地點已不記得等語),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方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至堃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後,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己於遭警查獲前,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之被告10
4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即明,雖被告斯時供稱詳細施用之時間、地點已不記得等語,惟仍無礙其係主動供出該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從事肉品販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陳至堃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
6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一)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9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四)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五)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4號、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3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2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述│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實。│││對照表(代碼編號:A104││││16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出具之(原樣編號:A1││││04164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至堃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