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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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柯林一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頸椎損傷合併頸椎滑脫症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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