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彭進來 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人 楊司恭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其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2日與越南籍女子 裴氏艷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裴氏艷於100年8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裴氏艷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分別以101年3月9日 胡志字 第0611號及第0611A號函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簽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101年8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居住於南投縣,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3日。是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算,至同年10月20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同年10月22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01年11月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有該院總收文戳章日期可憑。嗣經該院行政訴訟庭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始於101年11月2日即繫屬於本院,然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仍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再本件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