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44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以「離火續煮鍋之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6738號專利證書。嗣丙○○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9月5日以(96)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6205061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