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宸渝
李欣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3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嚴宸渝、李欣蓉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廖慧婷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 鍾昌榮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