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第427、4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2年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於100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3日,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前開四案件於前案殘刑執行完畢之100年11月13日起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於104年11月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7月22日,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155、172、45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在上開地點持本院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政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N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2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在市場工作、已婚、須扶養其懷孕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