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廷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廷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金錢,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並已償還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金額,態度尚佳,惟告訴人 江萬吉 對被告是否另涉本案以外之其他犯行尚有爭議,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18,0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從其薪資中扣抵償還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01號被告劉廷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麟於民國104年9月間起任職江萬吉經營之長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公司)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2月20日15時34分許及同年月2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福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江萬吉管領、放置在該公司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萬8,000元,共計2萬6,000元得手花用殆盡。
二、案經江萬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廷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之自白│時間、地點,竊取前開金錢││││之事實。│├──┼───────────┼────────────┤│2│告訴人江萬吉於警詢及偵│上開放置在長福公司辦公室│││查中之指證(已具結)│桌子抽屜內之現金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