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1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師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蔥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師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4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秀蓮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洋蔥6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4時11分、同日4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前,徒手竊取 尤美增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洋蔥共8包(價值約2,450元),並分2次載運離去而得手。
嗣經蔡秀蓮及尤美增發覺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師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秀蓮、告訴人尤美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蔡秀蓮、告訴人尤美增所有之洋蔥共14包,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75號、101年度訴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6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洋蔥共14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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