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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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再輝 相對人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伊任何債權與債務本票,伊也無向相對人借款等語,為此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債務人 蘇興 原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蘇興原 於101年9月27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債務人蘇興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為登記,且系爭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及確定期日,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一節,此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107年度抗字第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鄉○○路││796││0│6│28.00│全部││├──┼───┼────┼──┼──┼───┼─┼──┼──┼────┼───┼─────┤│002│屏東縣○○○鄉○○路││796-1││0│11│42.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