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予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素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能有所認識。又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經過案發路口時,被路旁停放車輛擋住視線,未能看到告訴人 陳銘助 騎乘之機車,就繼續往前行駛,等到看到告訴人時陳銘助時,來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9頁),參以告訴人陳銘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車速不超過時速50公里,且行經路口有減速慢行等語(偵卷第
23、82頁),復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則被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注意符合速限、速度非快之告訴人陳銘助將駛至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然被告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其違反前揭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偵卷第83頁)。再告訴人陳銘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及第四至七肋骨骨折併微量創傷性血胸、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蔡瑩蓁 則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9、41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偵卷第69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就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8號被告黃素敏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行經復興路1段25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銘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瑩蓁,沿復興路1段26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銘助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及第四至七肋骨骨折併微量創傷性血胸、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蔡瑩蓁因此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黃素敏(未提告過失傷害)因此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銘助、蔡瑩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素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助、蔡瑩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三)告訴人陳銘助、蔡瑩蓁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等;(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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