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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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全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356號、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全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全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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