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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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見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見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徒手行竊他人財物(水龍頭1個),固值非難,惟念該物價值非高(約新台幣700元),並兼衡其僅國中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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