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76號原告 吳秋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
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又觀諸其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6月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內容,係表明對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有所不服,然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性質上亦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違規事實所作成之「裁決書」。又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被告、機關地址(如係就裁決不服,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㈡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式上之欠缺。
前均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同年8月16日收受,惟僅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但就原處分亦即被告之裁決書,則並未補正,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亦表示本件尚未經裁決在案(見本院卷36頁)足稽,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未據原告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待收受被告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始得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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