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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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淑敏被告張銘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109年度執再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淑敏因被告張銘展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7年刑保字第000000034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銘展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得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詎被告釋放後,該案已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11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嗣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被告仍未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15日通知函、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9年10月8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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