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崑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崑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崑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威保全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趁其向客戶 黃龍目 收取
1年份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際,僅將其中之12,000元於100年8月25日繳回公司,就其餘12,000元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勝威保全公司經理 李瑞騰 於100年8月29日前往向客戶黃龍目處,欲收取其餘半數之保全服務費時,始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崑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勝威保全系統服務報價(施工)單2份、勝威保全公司請款單據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
㈡、告訴代理人李瑞騰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勝威保全公司之業務課長,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客戶繳納之保全服務費,致勝威保全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前已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更屬不該(本院無意就被告前案犯行在論以累犯之餘,進行重複評價,僅在藉以敘明被告之品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返還所侵占之金額12,000元,並就其犯行造成勝威保全公司之客戶解約之額外損害,亦與該公司以38,000元達成調解,尚見其悔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4頁),兼衡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未能取得勝威保全公司方面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4頁),侵占之金額非鉅,以及其自稱犯罪動機係急需支應孩子學費、水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其並育有3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分別為80年7月、82年10月、00年00月出生),家庭環境清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清寒證明書、大仁科技大學學學生證、繳費通知單、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註冊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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