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號
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4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前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後之5日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3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廷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上午4時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巨象網咖店」內,上網連結至UT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並於該聊天室結識 陳福文邱順興 2人後,得知陳福文、邱順興欲尋找工作,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福文、邱順興2人佯稱自己為北部服飾店老闆,並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與陳福文相約在上開巨象網咖
見面後,向陳福文佯稱:可提供北部服飾店之工作機會,會計會先匯款30,000元至陳福文帳號內,惟伊日前到臺南時將錢弄丟,目前身無分文,欲向陳福文借款2,000元,明天到臺北後會計會還款云云,致使陳福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交付2,000元與林俊廷。嗣於翌(22)日,林俊廷因知陳福文已誤信其可提供北部服飾店之工作機會,遂承接前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及晚間9時許,接續對陳福文佯稱:由於會計有事,伊等必須順延1日才能前往臺北,故需多住飯店1天,希望陳福文可以變賣二手電腦,以及以續約方式申辦新手機並將手機變賣後,將變賣款項借給伊使用云云,因陳福文信以為林俊廷確可為其提供北部服飾店之工作機會,不疑有異,遂應允之,而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之舊電腦變賣至臺南市○○路某二手3C店,並將賣得之價款1,800元交付與林俊廷,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辦理續約申辦新手機後,持該手機至臺南市○○路某二手商店販賣,並將賣得之價金4,000元,透過邱順興於臺南市武聖夜市內轉交與林俊廷,使陳福文總計受有7,800元之損害。
㈡林俊廷另於100年6月21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男同志聊天
室」又以同一之方式並同時假借會計身分向邱順興誆稱:林俊廷身上金錢遭竊,身無分文,希望邱順興可借錢與林俊廷,之後返回台北再歸還云云,致邱順興亦誤信林俊廷可為其提供北部服飾店之工作機會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與林俊廷在上開「巨象網咖店」見面,並交付15,000元與林俊廷。
㈢嗣於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因邱順興屢向林俊廷催討儘
速還款,林俊廷皆以匯款出現問題藉故拖延搪塞,邱順興因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巨象網咖店」查獲林俊廷,並在其身上扣得詐騙陳福文所得之4,000元(已發還陳福文),因而查獲上情。
三、林俊廷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6、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巨象網咖店」內,在明知自己並無生病需要用錢,且自己並無償還能力之情況下,以假名「 林宇豪 」之名義,向店員 莊靜茵 佯稱:因自己生病需要錢,惟搭車時將皮包遺失,故欲向莊靜茵借款3,000元看病云云,致使莊靜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與林俊廷;林俊廷詐得3,000元後,食髓知味,遂承接前開詐欺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復接續對莊靜茵佯稱:欲借用莊靜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而使用莊靜茵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繳付該筆1,000元之款項,並稱明日即可償還該筆款項云云,致使莊靜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其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扣款1,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交付與林俊廷使用,使莊靜茵總計受有4,000元之損害。嗣於翌日莊靜茵欲向林俊廷追討上開借款時,林俊廷竟逃匿無蹤,莊靜茵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福文、邱順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莊靜茵訴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俊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廷於100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440號提起公訴。被告嗣於同年12月29日、31日再犯詐欺案件,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上開詐欺犯行(即101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01001111號卷第1至3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2027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號卷第69至73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順興、莊靜茵於警詢中所證述渠等遭被告詐欺之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5至12頁、警卷㈡第5至8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鈊(管)字第1010502號函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警卷㈡第13至14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述先後3次向告訴人陳福文詐取財物、以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述先後2次向告訴人莊靜茵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如事實欄二㈠、㈡、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陳福文、邱順興及莊靜茵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案紀錄外,又於99年間,因4次詐欺犯行,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4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至8頁),竟猶不知悔改,而於短期間內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卻屢犯詐欺案件,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等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3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