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RO航海 王超 激戰 基德 三船長 公仔 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林東毅,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長公仔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4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瑞豐家族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東毅所有、置放在機台上之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長公仔1隻(約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東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東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石庭嫣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日1本寶僑4DP&G洗衣球3箱乙節,然此部業據被告所否認,又監視器影像亦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有竊取上揭洗衣球之犯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以,就前開洗衣球3箱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