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30號原告 周岱樺 被告 余招妹 訴訟代理人 余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家前,當眾以「神經病」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2次,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7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及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陳:被告對其辱罵,侵害其權利等語,應值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侮辱並侵害名譽,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非無憑。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自家雜貨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其105年度所得為2,97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無工作,105年度所得為9,95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價值為374,820元等節,分別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教育程度,並參之本件被告對原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與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