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竣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竣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7行「復於翌日【9】日9時許起至中午某時許,在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雞酒」更正記載為「復於翌日【9】日9時許起至中午某時許,在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復於9日上午11時30分,在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與證人 范綱政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查獲過程,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 朱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瑋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2次,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8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月8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國家公園林務局觀霧工作站宿舍飲用酒類後,先在該宿舍內休息,復於翌(9)日
9時許起至中午某時許,在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雞酒後,仍於同(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國家公園停車場內,停車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擦撞范綱政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綱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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