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琬霖(原名蘇琬真,105年7月5日改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琬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琬霖(原名蘇琬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土地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黃慧育呂宇 柔、 張雅 微、 黃秀華蔡宗憲 等5人(下合稱黃慧育等5人)施用詐術,致黃慧育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黃慧育等5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琬霖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使用上開2個銀行帳戶,伊於1年前搬家,警察來找伊時,伊發現伊有3張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都不見了 云云 (見警卷第5頁、見偵卷第12頁正面)。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4年11月11日岡安字第104500623號函、105年5月11日岡安字第105500022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華南銀行)104年12月10日營清字第1040056064號函、105年
3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13138號函暨所檢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105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24418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偵卷第18頁、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2至25頁、第45至50頁)。
又被害人黃慧育、告訴人 呂宇柔張雅微 、黃秀華及蔡宗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育、告訴人呂宇柔、張雅微、黃秀華及蔡宗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
42、63、64、76、77、90、91、106107、頁),並有被害人黃慧育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10AMTK20H1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呂宇柔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10AAEG1VDRN)、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雅微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10ALUC1VCTG)、告訴人黃秀華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10ABP91VF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蔡宗憲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10AHU71VPM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4至47、54、65至68、71、79至83、85、94至99、101、108至110、112至114、127頁),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黃慧育、告訴人呂宇柔、張雅微、黃秀華及蔡宗憲匯款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其於偵查中供稱:伊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都還在,因為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全部裝在同一個袋子內,警察通知伊時,伊才發現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都不見了,但伊的袋子也還在,伊也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伊不知道何時失竊,伊把袋子都放在家中的酒櫃內,伊於103年7月份自從維新路光明9巷75號搬到保安路的現居地,上開原住處當時有伊與伊先生、兒子及兒子的女友、女兒及兒子的朋友2人等共7人同住,伊有問過他們,但他們都說沒有拿伊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放置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袋子,並未遭竊或遺失甚而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曾遭竊或遺失,則於此情形下,被告辯稱僅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殊難想像,是果若有他人趁機竊取被告置於上開袋子內之帳戶資料,衡情該人應會將置於該帶子內之該等帳戶相關資料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一併竊走即可,甚而可能連同該袋子一併竊走即可,而無需徒留帳戶之存摺、印章之理及可能;蓋果如該人僅行竊帳戶提款卡而仍留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者,若待原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遭竊之情者,原帳戶所有人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或速持留存帳戶資料向銀行申辦掛失手續,以免造成損失,並藉以阻止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基此可見行竊之人斷無冒此風險而作此徒勞無功之情,由上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實難採信。復觀以被告亦供稱: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縱伊有將密碼另行寫在統一發票小紙條上,但亦不易查見等情(見偵卷第12頁正面),準此,可見縱該人僅竊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無從得知提款卡之密碼,自無從自由使用該竊得之提款卡而得以提匯該張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然觀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帳戶內後不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次將該帳戶內所匯入之詐騙款項跨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由此可徵被告上揭所為辯詞,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為採。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可見被告置放該等帳戶資料之袋子均仍放置在家中酒櫃內而未遭竊,且當時與被告同住之家人復無擅自拿取被告放置在上開袋子內之物品之情事,則在被告放置上開帳戶資料之袋子並未遭竊或遺失,復無任何親友家人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上開袋子內之物品之情形下,被告空言辯稱其放置在該袋子內之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至無可採。
㈢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提款卡、裝在一起;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全部裝在同一個袋子內,且有放1張統一發票的小紙條寫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此舉顯徒增他人輕易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而被告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能當庭記誦其提款卡數個密碼無訛,亦有被告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面),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無任何記憶不清之處,顯無為備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記載以提醒記憶之必要,從而可見被告另將密碼書寫於統一發票小紙條上,復與帳戶提款卡放置同處,實屬蛇足之舉,而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由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殊難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詐騙集團成員確知該帳戶原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致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案被害人黃慧育等5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後,各筆匯款旋即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分次跨行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黃慧育等5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不會遭該等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手續,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所辯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或遭竊云云,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諉無可信。綜此,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黃慧育、告訴人呂宇柔、張雅微、黃秀華及蔡宗憲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104年10│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10│2萬9,985│││黃慧育│月23日下│話予黃慧育,佯裝為小三│月23日下│元││││午5時3│美日拍賣網人員,並佯稱│午6時許│││││分許│其之前網拍購得之物品,│││││││因作業疏失造成尚購有其│││││││他物品,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黃慧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2│告訴人│104年10│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10│2萬9,987│││呂宇柔│月23日下│話予呂宇柔,佯裝為AMZ│月23日下│元││││午6時許│購物平臺工作人員,並佯│午7時20││││││稱其因作業疏失誤設成分│分許││││││期付款,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呂宇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104年10│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10│2萬9,989│││張雅微│月23日下│話予張雅微,佯裝為網路│月23日下│元││││午6時30│購物賣家,並佯稱其之前│午8時13│││││分許│在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分許││││││失誤設成批發商品,1年│││││││會寄12次物品給伊云云,│││││││之後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並訛稱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張雅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104年10│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10│2萬7,989│││黃秀華│月23日下│話予黃秀華,佯裝為網路│月23日下│元││││午7時53│購物賣家,並佯稱其之前│午8時19│││││分許│在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分許││││││失誤設成商家契約,會從│││││││銀行帳戶扣款云云,嗣再│││││││佯裝為上海銀行業務員,│││││││並訛稱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黃秀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104年10│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10│2萬9,980│││蔡宗憲│月23日下│話予蔡宗憲,佯裝為金石│月23日下│元││││午6時9│堂書局會計人員,並佯稱│午8時15│││││分許│其之前在網站購書時,因│分許││││││誤簽連續訂書之欄位云云│││││││,嗣再佯裝為台企銀行人│││││││員,並訛稱要協助取消交│││││││易,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蔡宗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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