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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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具、六合彩簽單貳拾陸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私設俗稱『六合彩』,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現場或以電話,簽選號碼下注」;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乙○○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年逾半百,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為半年,獲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而敗壞社會風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話1具、六合彩簽單26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