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穿著灰色僧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至位在○○縣○○鎮○○街之○○廟(以下簡稱為本案○廟)內,見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童(代號: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住籍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童)跟隨其母(代號: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為甲母)在該廟之後殿拜拜,竟對甲女童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該廟側廳奉祀○○○處,趁甲女童離開甲母之際,揮手招呼甲女童前來進入該廳內,甲女童見丙○○身著僧服似可信賴而無警覺心,乃前往進入廳內至丙○○身旁,詎丙○○隨即自後以右手緊抓住甲女童後腰處衣服之方法,箝制甲女童而妨害其意思自由後,違反甲女童之意願以左手伸進其內褲並順勢褪下其長外褲與內褲由內往上撫摸甲女童之外陰部,滿足其色欲而強制猥褻得逞,致甲女童驚恐不已,而奔至該廟正殿處告知其母上情,甲母隨即追尋丙○○並高喊色狼,丙○○見東窗事發,乃迅速騎乘系爭機車逃離本案○廟。嗣經警據報調閱設置在本案○廟外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童及甲母訴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核,甲女童與甲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上述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依上揭規定,甲女童與甲母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惟甲母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又甲女童於偵查中固未經具結,惟此係因其等當時未滿十六歲,此有○○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卷〕第四O頁之密封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所致,尚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O一號判例參照),且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經本院將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其亦簽署測謊同意書。而本件測謊鑑定人員係美國測謊協會之合格會員,資格無疑,又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且測試環境無不當外力干擾,再被告於受測前二十四小時內未服用藥物或飲酒,近期內僅接受過腳肩關節手術,身體狀況尚佳等情,有該局○○○年○月○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五頁),堪認本件測謊鑑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承認其於案發時、地確出現在本案○廟處,並於
警詢中供稱略以:○○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設於本案○廟前之監視錄影器,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十五秒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未戴安全帽之戴眼鏡出家人是伊本人,當時伊從本案○廟騎機車出來,右轉離開時經過該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於本案○廟內,並未見與其相同之理光頭著僧服者等語(參見同卷第三二頁)。被告就此涉案事實之部分自白,核與下述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並足以佐證其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女童於偵查中就被告對其所為指證以:伊見過卷附
相片中之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本案○廟內,被告向伊招手叫伊過去,伊至被告前,他就自後以左手伸進伊內褲裡,摸伊尿尿的地方,之後還對伊說,有沒有舒服一點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同上內容之證詞,並就細節部分再為證稱:被告當時蹲在○○○廳那裡,揮手找伊過去,伊就過去,他就直接抓著伊右側腰部的衣服,以左手伸進伊內褲,併將伊之長外褲與內褲褪下,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先後證詞可謂清晰一致,佐以甲女童生於000年0月0日,已如上述,於本件案發時不過為六歲之兒童,於不諳世事復與被告素昧平生之情況下,若非親身經歷該事實,當無先後為相同內容之杜撰,以誣陷被告之複雜心思與動機。
㈢告訴人甲母亦於偵查中證述以:案發時,伊帶甲女童至本案
○廟後殿之○○○○廟拜拜,但甲女童自己跑去本案○廟側廳之○○○○處拜拜,結果伊還沒拜完,甲女童就跑過來跟伊說有人摸她下體,伊問甲女童那人在何處,並拉著甲女童去追他,就看見那個和尚半走半跑地要離開,伊追出去並大喊色狼,但旁人都沒有幫忙,該和尚就很匆忙地騎著系爭機車走了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之相片,稱被告即為該戴著黑框眼鏡之和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並補充稱:甲女童來找伊時, 伊尚 在正殿處,甲女童神情很害怕、很緊張、是半跑著的來找伊,並對伊說「媽媽,有個和尚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伊馬上就牽著甲女童去找那個和尚,見他自○○○○處用跑的去牽機車快速跑掉,伊有看到那和尚的樣貌,他戴著黑框眼鏡,穿著灰色和尚衣服,伊進入本案○廟內並未見其他人穿著和尚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
甲母先後所證一致,且就甫案發後甲女童神情害怕緊張半跑對其投訴之見聞,亦符合甲女童之上揭指證內容,堪可互佐。再甲女之母亦眼見逃離現場之被告樣貌,並正確形容,查依卷附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十五秒在本案○廟外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正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該處,並有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該客觀證據並符合甲母關於被告嗣後急於騎乘黑色機車逃離現場證詞,且依該畫面顯示被告除剃髮光頭外,所戴黑框眼鏡框既寬且粗,其又著灰色僧服,可謂特徵明顯,極易辨認,被告亦已自承,當時在本案○廟內,並無其餘剃髮著僧服者,已如上述,凡此均足以擔保甲女童與甲母之指證對象不致錯誤,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無訛,已可認定。㈣此外並有○○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紙、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圖二紙、指認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在警局所攝照片一幀、本案○廟照片十幀、○○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代理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二O頁至第二七頁、第四O頁密封袋內)。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在上述時、地對甲女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已可明確認定。
㈤被告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僅進入本案○廟內
以手拜拜,逛了一圈就出來等語,然被告之犯罪事實何以足資認定,已詳如上述,且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就:㈠未用手摸被害女童的陰部;㈡未將手伸進被害女童的內褲中等二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該局○○○年○月○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依該具有證據能力之測謊報告,亦可徵被告之空口辯解並非實在,從而其辯解自不足採。而被告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規定,亦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而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要件;又所謂猥褻,則係指除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三八、第四八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自後以右手緊抓住甲女童後腰處衣服,箝制甲女童,自已達妨害甲女童意思自由而違反其意願之程度,其後並以其左手由內往上撫摸甲女童之外陰部,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女童係000年0月0日生,被害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童,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已係成年人,並係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童故意犯罪,然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業將「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該日下午,即曾
在位於○○縣○○鎮○○里之「000000000」,於女性解說員介紹導覽紙扇時,公然將下體生殖器掏出裸露在外並做出套弄手淫之動作;次於當日晚間,又在「○○客運」班車上,公然在女乘客面前,將下體生殖器掏出裸露在外,亦做出套弄手淫之動作,並以衛生紙擦拭精液。其因此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分別判處其拘役四十日、五十日,並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甫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本次竟變本加厲,進而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見其毫無自省能力及任何悔意;⑵其身為出家僧侶,不知謹慎自持,已足可非難,復其利用該僧侶外觀,降低被害者警覺,進而遂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婦女之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⑶本次犯行造成甲女童稚嫩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⑷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冀圖仍有機會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併予敘明。㈢至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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