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埔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為籌組箱根生活館投資事業與竹柏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竹柏公司),以經營溫泉休閒事業,各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各墊付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購買土地代墊款。而上訴人為擔保上開投資,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但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本票二張。而就上開土地代墊款,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應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總代墊款四百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交付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RB0000000、面額三百萬及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支票號碼R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下稱已兌付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二張)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上開代墊款債務既經被上訴人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未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反而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於該二張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另借款一百三十二
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至於上訴人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交付上訴人已兌付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二張止,均有依約付息予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代墊款利息,且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金額已有溢付。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因共同投資由上訴人墊款,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
應由被上訴人清償四百八十五萬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即為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四百八十五萬元欠款及利息而簽發,並由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由被上訴人簽名,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金額,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再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如為兩造代墊款債權債務未定所開立之擔保憑證,自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兩造會算後債權債務金額已定時所書立,當屬有效之擔保憑證,要屬至明。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代墊款自兩造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
後即分文未付利息,當時約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並簽發利息本票以為擔保,始有第二張本票之簽立。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此有被上訴人書立之協議書及上訴人之配偶 吳明珠 之銀行存摺提領資料足憑。故被上訴人在其以已兌現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二張清償前,至少應尚欠上訴人以下借款:①四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之利息。②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假處分擔保款,未約定利息。於原審抗辯之其餘借款上訴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已兌現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清償時並未主張抵充何項債務,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即先抵充無利息約定之假處分擔保金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再抵充四百八十五萬借款,並先抵充四百八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之利息,再抵充四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原本。從而被上訴人至少應尚有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之債務未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尚有部分金額仍存在。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在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其中本票金額在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為籌組箱根生活館投資事業與竹柏公司
,以經營溫泉休閒事業,各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各墊付七百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購買土地代墊款。
㈡就上開土地代墊款,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應由
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總代墊款四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本票二張。
㈢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交付已兌現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
㈣上訴人曾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號裁定准許在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因發票日有改寫,未於改寫處簽名應視為無記載,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㈤被上訴人曾依與竹柏公司為共同經營溫泉休閒事業而於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簽立之「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對訴外人 洪淑卿 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民事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
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之借款?該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是否因擔保之代墊款已清償而全部消
滅或於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範圍內仍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而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自明;票據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者,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空白等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上訴人自行填寫等語,惟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係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填寫後由被上訴人簽名,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之本票置辯。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先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憑採。則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既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亦未為票據行為授權完成票據行為,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上訴人執有,此為兩造所陳明,是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間,乃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㈡又縱認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之代墊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曾
授權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為事實,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為籌組箱根生活館投資事業與竹柏公司,以經營溫泉休閒事業,各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各墊付七百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購買土地代墊款。就上開土地代墊款,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應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總代墊款四百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交付已兌現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二張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者,上開已兌現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二張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讓渡六百三十五股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予訴外人竹柏公司時取得七張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中之二張,亦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卷之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取得讓渡股權七張支票之資金後,旋於同月九日將金額合計五百萬元之二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從其資金之來源為被上訴人將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而取得及交付上訴人之時點,衡情確係給付投資代墊款相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已兌付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二張,係為清償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元之投資代墊款,堪信為真實。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月四十二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字據上固記載:「乙○○與甲○○協議共同辦理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事項如左:一、由甲○○代墊壹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整聲請假處分款項。二、乙○○代墊貳萬元律師費用。三、本項過程費用支出雙方依出資比率分擔,並由乙○○出面處理。」等語,,惟上開記載僅足證明兩造曾有就假處分之款項將由上訴人代墊事宜曾有過協議,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亦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其配偶吳明珠之銀行存摺提領明細資料,僅足佐證上訴人之妻吳明珠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其帳戶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現金之事實,惟該存摺資料上一百三十二萬元後附記「乙○○取」等字樣,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而係上訴人自己所為之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五十六頁參照),則該部分「乙○○取」等記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借款之有利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另被上訴人抗辯其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有均有付息予上訴
人等情,核與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被上訴人訴請洪淑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證述:伊確係公司的股東,有投資資金並參與公司的會議,以伊及太太吳明珠之名義為股東,兩個人加起來共四百九十股,乙○○向伊借款部分有付利息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卷一一八、一二一頁參照)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未支付此部分利息,是其於本院否認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就代墊款四百八十五萬元未付息部分,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交付已兌付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二張,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縱依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前借款七百萬元每月三萬元三千元利息方式計算,則扣除代墊款本金四百八十五萬元,所餘十五萬元亦足支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約三個月利息九萬九千元,是被上訴人抗辯未積欠上訴人代墊款利息,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先行
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系爭本票已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本票確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記載必要記載事項後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因代墊款之清償而簽發,而此代墊款債務業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交付上訴人二張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清償上開欠款四百七十五萬元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代墊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已無票據債權得為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不復存在,上訴人前開所辯復不可採,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就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本票金額在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李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巷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1年3月1日│4,850,000│未載到期日│NO462282││││元│││├───┼───────┼─────┼───────┼─────┤│002│91年12月31日│237,750元│未載到期日│WG00000000│││(日期有改寫)│││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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